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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异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颉,上海海蓝宝石软件有限公司,上海军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金卫国,邓莹,江海津,上海佳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异000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颉。委托代理人吕涛,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海蓝宝石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1559号2幢3003-B室。法定代表人陈佩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军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西路394弄8号503室。法定代表人邓莹,董事长。被执行人金卫国。被执行人邓莹。被执行人江海津。被执行人上海佳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赵家泾路389号。法定代表人赵飞,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海蓝宝石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宝石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军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利航空服务公司)、金卫国、邓莹、张颉、江海津、上海佳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塑胶公司)信用支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颉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颉称,因法院受理的海蓝宝石公司申请张颉等执行一案,所涉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属于错误登记,张颉已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抵押权登记,该法院己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静行初字第202号)。如上述行政诉讼案件张颉胜诉,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被撤销,则本案基础民事关系也无效,案件结果将与目前生效判决的结果相反。因张颉还在补充证据的过程当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开庭。现张颉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本案执行程序,等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202号案件审判结果。申请执行人海蓝宝石公司称,该案件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四年的审理过程中,张颉对最高额抵押是承认的,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在天津高级院的抗辩。现张颉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再有,现在执行张颉名下抵押的房产是基于法院的查封,即使撤销了他项权,但是法院的查封还存在,法院也应当继续执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张颉的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海蓝宝石公司与军利航空服务公司、金卫国、邓莹、张颉、江海津、佳达塑胶公司因信用支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高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津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军利航空服务公司偿还海蓝宝石公司欠款本金23600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1%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二、金卫国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邓莹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张颉在85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杨乔安娜在1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江海津在456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七、佳达塑胶公司在236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八、驳回海蓝宝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判决后,张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天津高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以(2013)津高民二重子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军利航空服务公司偿还海蓝宝石公司欠款本金22800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1%计算,自2011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日);二、金卫国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邓莹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张颉在85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江海津在456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佳达塑胶公司在137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七、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军利航空服务公司追偿。上述给付事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266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判决后,张颉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军利航空服务公司、金卫国、邓莹、张颉、江海津、佳达塑胶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蓝宝石公司向天津高院申请执行,天津高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津高执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件指定由本院负责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34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军利航空服务公司、金卫国、邓莹银行存款人民币562825980元及滞纳金等;二、被执行人张颉在85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判决书判决的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执行人江海津在456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判决书判决的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执行人佳达塑胶公司在137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判决书判决的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军利航空服务公司、金卫国、邓莹、张颉、江海津、佳达塑胶公司案件受理费1266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631498元等;六、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军利航空服务公司、金卫国、邓莹、张颉、江海津、佳达塑胶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15年3月20日,本院向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颉名下坐落上海市静安区大沽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1-2层。查封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另查,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2015)普执字第4215号公函:将其院于2015年1月20日查封的张颉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大沽路390号、392号、394号、396号1-2层房产处置权移交本院处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本院依据天津高院作出的(2015)津高执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案件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张颉以其抵押的房产属于登记错误,已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本院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白中信审 判 员  李会芝代理审判员  吴志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振莹速 录 员  李 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