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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465号。法定代表人柴兵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志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时保顺,系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内丘县内昔公路新城村南。法定代表人武树春,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素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志鹏、时保顺,被告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素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原名称内丘县顺达冶炼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专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生产的变压器两台,单价76万元,总价款152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支付60%,留10%质保金自货到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7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业品专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两台变压器的合同关系,还证明了双方的结算方式。合同第十条规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支付60%,留10%质保金,自货到之日起1年内付清;证据2、交货单一份共,证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两台变压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13年6月15日。证据3、询证函一份共,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所欠货款为17万元及要求被告尽快付清所欠货款,被告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同意尽快付清,该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证据4、律师催告函、顺丰速运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25日通过本代理人(时保顺)向被告催要货款,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被告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就其主张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目前我公司无能力给付,会尽快想办法给付原告的所有本金及利息。被告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内丘县顺达冶炼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专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SZ11-160000KVA/35变压器2台,单价76万元,总价款152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60%,留10%质保金自货到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有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剩余所欠货款为17万元并要求被告尽快付清所欠货款。被告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因所欠货款17万元未还,原告在2015年6月25日通过顺丰速运快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催要货款函,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专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欠原告货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未付货款,但未给付,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点为质保期满即2013年6月15日,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发询证函的方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要,再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靖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