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明华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泰兴路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泰兴路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653号原告李明华。委托代理人郭利霞,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娜(原告之女),飞思卡尔公司职工。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2经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长忠,该公司行政专员。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泰兴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3号(河东万达)。负责人曾志鹏,该公司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高长忠,该公司行政专员。原告李明华诉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泰兴路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利霞、李丽娜,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泰兴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19时左右,原告与妻子在被告泰兴南路店结束购物从地下一层乘坐上行扶梯出店时,由于扶梯突然发生响动而后发生剧烈摇晃导致已经处于扶梯中部的原告及妻子滚下扶梯受伤。事发时原告摔伤的事实直对被告总服务台,事发后超市人员并未对原告及妻子采取任何形式的救助,后由其他顾客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上杭路派出所接警处理,原告送往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压缩骨折、颈部损伤、腰部损伤、背部损伤、上肢擦伤等,住院16天,于2015年6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方支付,但原告因事故产生住院伙食救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等多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1801.1元,包括医疗费1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66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3969.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交通费票据一份;4、鉴定费票据一张;5、CT报告书复印件一份;6、影像诊断报告一份;7、医疗票据一组。(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是在被告泰兴路店摔伤,经查询原告摔伤的原因并非被告扶梯事故,而是由于原告在扶梯运行期间未抓牢而受伤,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而事后被告及时报警并送至医院及垫付医疗费,该上述情况被告公司处于道义原则救助,并不是因为原告的受伤事实是由被告未尽责而造成。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监控录像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9时许,原告同其妻子在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泰兴路店结束购物从地下一层乘坐上行扶梯时,原告之妻于述萍手扶电梯外围玻璃护栏,脚踩上行电梯造成身体后倾,身旁的原告上前搀扶,以致二人摔倒在扶梯上,造成原告受伤。当晚20:40分左右,第二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胸椎压缩骨折、颈部损伤、腰部损伤、背部损伤、上肢擦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00:42分至2015年6月4日8点,共计住院16天。其间,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津中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脊柱损伤构成8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65.3元。对此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亦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共计16天,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日25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666元,根据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原告的女婿高勇对原告进行护理,高勇系出租行业,本院参照2015年天津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1666元(87868元/365天×9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核实,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为74.2元;其他大部分票据均为原告出院以后7、8、9月产生,原告无法证明这些费用确系原告就医所产生,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74.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残疾赔偿费103969.8元。根据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脊柱损伤构成8级伤残。原告为天津市城镇居民,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03969.8元(31506元×11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脊柱损伤构成8级伤残。故根据原告年龄较大及伤情情况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8575.3元。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泰兴路分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仅仅限于对危险的提示,还包括对可见危险的预防。对年事已高的消费者应善意的提示注意,二被告未提交已尽提示的证据,且扶手外护栏较低,有让人误以为是扶手的可能,如果被告进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将玻璃护栏更妥善的处理,想必不会有此后患。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泰兴路分公司对原告受伤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作为上级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年事已高,搭乘电梯更应注意自身安全,据被告提供录像及原告提交证据均无法确认原告所述的原告受伤是因为扶梯突然发生剧烈摇晃导致,乘坐扶梯握紧扶手已是常识,原告之妻却将手抓扶手外的玻璃护栏,原告未及时提示并制止,处理不当,造成原告之妻摔倒,原告受伤,可见原告受伤主要是由于原告之妻摔倒所致,原告的行为对自己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综上,经本院综合分析,确定原告应承担60%责任,被告应承担40%责任。经计算,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5943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泰兴路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明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59430.1元,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泰兴路分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536元,由原告负担3322元,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泰兴路分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