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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县丽都工具有限公司与戴祖业、自贡市凤凰机器厂、代宏、王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县丽都工具有限公司,戴祖业,自贡市凤凰机器厂,代宏,王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县丽都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足县。法定代表人唐盾。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祖业,男,汉族,1945年7月12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自贡市凤凰机器厂,住所地沿滩区。投资人彭正良。被告代宏,曾用名戴宏,女,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被告戴祖业之女。委托代理人许华英,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棵,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许华英,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大足县丽都工具有限公司(简称“丽都公司”)诉被告戴祖业、自贡市凤凰机器厂(简称“凤凰机器厂”)、代宏、王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代宏、王棵委托代理人许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祖业、凤凰机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都公司诉称,被告凤凰机器厂自2014年初向原告购买铁箱,截止2014年7月,欠下原告货款132,253.20元。经协商,凤凰机器厂当时出资人戴祖业让王棵书写欠条壹张,承诺该款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6万元,余款另行协商还款时间。被告代宏、王棵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因被告未按该承诺还款,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戴祖业、凤凰机器厂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2,253.20元及自2014年7月15日起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代宏、王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戴祖业开庭前向法庭提交其2015年12月14日住院记录,但未递交证据、答辩状及延期开庭申请书。被告凤凰机器厂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代宏、王棵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系凤凰机器厂的债务。保证人的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因已过六个月,故该保证责任已免除。2014年11月23日,王棵已支付原告1.2万元,该款应予扣除。凤凰机器厂在戴祖业转让给龚贵云时,已约定资债相抵,故该货款应由凤凰机器厂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凤凰机器厂与原告自2013年起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被告凤凰机器厂又向原告购买铁箱,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8月20日,凤凰机器厂欠下原告货款132,253.20元。凤凰机器厂原出资人戴祖业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该款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6万元,余款另行协商还款时间。被告代宏、王棵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并约定:如自贡凤凰机器厂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全权承担此欠款。2014年11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唐盾向被告王棵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凤凰机器厂货款1.2万元。因被告未按该承诺还款,致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凤凰机器厂投资人于2014年9月1日由戴祖业变更为龚贵云,又于2015年5月11日变更为彭正良。上述事实,有欠条、债务明细、发票、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戴祖业、凤凰机器厂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未出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被告戴祖业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其转让债务未征得债权人同意,故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戴祖业、凤凰机器厂共同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由于欠条书写时间无法确认,故本院酌情支持从原告主张全部欠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因欠条上约定“如自贡凤凰机器厂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全权承担此欠款”故被告代宏、王棵对132,253.20元的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因欠条上书“于下款双方协商还款日期”,故其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对全部欠款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故对被告代宏、王棵辩称其保证系一般保证,现保证责任已免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王棵支付的1.2万元货款,原告称系支付其他货款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在原告主张货款中予以品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祖业、自贡市凤凰机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县丽都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20,253.20元及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代宏、王棵对上述自贡市凤凰机器厂所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宏、王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自贡市凤凰机器厂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2.53元,由被告戴祖业、自贡市凤凰机器厂、代宏、王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