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煜华与谭善昆、苏雁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煜华,谭善昆,苏雁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谢煜华,男,汉族,1998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法定代理人谢荣生,男,汉族,1955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谢梅兰,女,汉族,1962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系原告的母亲。诉讼代理人黄永军、郑男,分别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谭善昆,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被告苏雁珠,女,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地址: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89332006-X。负责人陈钦城,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胡海良,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煜华诉被告谭善昆、苏雁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永军、郑男,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善昆、苏雁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时15分,丘其建驾驶赣A×××××号货车(搭乘原告)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惠州龙溪段),与被告谭善昆驾驶的粤V×××××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煜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谭善昆负事故次要责任,丘其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市博罗县长宁中心卫生院治疗,而后转院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2天),再次转院至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住院28天)。原告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5999.91元,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两个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至今,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卓邮通信器材店上班,月收入3500元。而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希望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各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善昆、苏雁珠赔偿原告损失共150275.115元【医疗费5599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4100元;伤残赔偿金7171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0元,费用合计220917.05元,由于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实际要求要150275.115元(220917.05-120000)*0.3+120000),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2、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3、保险单;4、事故认定书;5、××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6、鉴定报告及发票;7、收入证明、手机质量报告单、银行流水、单位营业执照;8、毕业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粤V×××××货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原告,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二、原告部分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对于医疗费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扣减,请法院依法核实,答辩人将依据判决执行;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部分以50元/天计算为宜;3、营养费用主张过高,答辩人认为不宜超过1500元;4、护理费用过高,原告无法证明确实其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进行陪护,也没有病历资料及医生嘱咐需要陪护,该项应依法予以驳回。即使该项赔偿请求得到支持,原告所诉请的计算标准也过高,我方认为不宜超过80元/日的标准;5、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时间过长。原告未满18周岁,且其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税收记录、工资条等佐证其工作及工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手机质量报告单”落款人均为“华”,也不能证明这些报告单确实出自原告之手,佐证其工作情况,同时银行流水所属账户非原告本人,结合原告系未成年人的事实,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6、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属农村户口,未提供纳税记录、社保记录、派出所证明等佐证自己的工作、居住情况。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收入及具体工作情况,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义务,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义务人应当是侵权人,二答辩人是保险人并非侵权人,故不负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且即使该项赔偿费用需答辩人承担,原告诉请也过高;8、鉴定费系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且答辩人不是造成其人身伤害的侵权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9、后续治疗费部分未实际产生,答辩人认为此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10、交通费用部分,该主张缺乏依据且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三、本案还存在另外一名伤者,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合理预留保险赔偿份额。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谭善昆、苏雁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时15分,丘其建驾驶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西行1893KM+500M处时,追尾碰撞由被告谭善昆驾驶的粤V×××××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丘其建、原告谢煜华受伤,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其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善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煜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博罗县长宁中心卫生院治疗,而后转院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再次转院至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5999.91元(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禁止坐起及下地负重活动,循序渐进进行功能康复锻炼;适当加强营养,2周后复查,定期门诊复查,不适时随诊,必要时再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情况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谢煜华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左股骨骨干骨折,经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人民币。该次鉴定花去费用2500元,已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自2013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卓邮通信器材店工作,月工资3500元。被告谭善昆系粤V×××××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苏雁珠系粤V×××××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苏雁珠所有车辆粤V×××××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441393(2014)第FB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其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善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煜华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煜华左股骨骨干骨折,经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20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治疗终结日起三个月后评残且无正当理由,其误工时间应以治疗终结日后延三个月为限。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本地护工人员收入标准,其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营养费,因有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残的严重程度,本院认为7000元较为合理。综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599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5、误工费14116.7元(3500元/月÷30×121天,计算至治疗终结日后延三个月);6、交通费1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30192.9元/年×20年×11%);8、精神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6540.99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94041.08元,以上共计104041.08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62499.91元,由丘其建与被告谭善昆按责任比例(7:3)分担,即被告谭善昆承担事故损失不足部分的30%,即18749.9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另一侵权人丘其建的赔偿责任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诉请,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谭善昆、苏雁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煜华104041.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8749.9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原告已预交3306元),由原告谢煜华负担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2289元,被告谭善昆、苏雁珠连带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林小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