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与罗成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阳县环境保护局,罗成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6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刘旭东。委托代理人徐志立。委托代理人梅月洗。被执行人罗成立。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平环罚字(20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1项内容,即责令被执行人罗成立停止金属制品加工项目生产。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平环罚字(20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5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罗成立收到决定书后停止金属制品加工项目生产及罚款人民币370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3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37000元,但未停止金属制品加工项目生产。2015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处罚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平环罚字(20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1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夏芬代理审判员 张荷荷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