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沈明云、王永文等与德清县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云,王永文,王伟国,王志林,德清县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187号原告沈明云,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原告王永文,女,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原告王伟国,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原告王志林,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北湖街。法定代表人黄勇,该队大队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平,该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明云、王永文、王伟国、王志林诉德清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消防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消防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明云、王伟国、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消防大队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平、委托代理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5日,四原告向被告消防大队举报位于武康城西村“佳得利”地块和“鑫盛小区”东侧地块建筑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等问题,要求被告查处。被告消防大队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关于消防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的函》及《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原告举报的消防违法行为不存在,其余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不予调查处理。原告沈明云、王永文、王伟国、王志林诉称,四位原告都是武康镇城西村村民,2003年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和武康镇人民政府等单位,以推进城市化建设为由,对城西村的集体土地上农民房屋进行大规模拆迁。广大农民根本不清楚拆迁的具体情况。很多人都在村和政府有关人员的欺瞒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量协议。实际上到最后农民的安置房一直拖到2005年12月才交房,但房产证等证件至今都没办下来。另外,营业房的建设根本不符合商业要求和标准,且一拖十多年都没有兑现。原告实地查看到,所谓“佳得利”营业房16和17幢地块,地块偏僻,根本不是什么沿街营业房,根本没办法营业。“鑫盛小区”东侧的所谓营业房,一半靠近104国道,另一半缩在小区边沿,根本没有临街,根本就不可能有商业人流出现。尤其可怕的是,无论是“佳得利商贸城”地块还是“鑫盛小区”边侧地块,其建筑设计完全是不合格的,不仅强加二楼做营业房,而且每间房子的一二层不能互通。二楼也没有消防通道。二楼到一楼的公共楼梯下到一楼,还是人家的店铺,店铺前部有卷闸门封闭。无论是1998年的消防法还是2008年修订后的消防法,都要求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但无论是“佳得利”地块还是“鑫盛小区”东侧地块,且二层建筑根本没有消防通道。一旦发生火灾,根本无法逃生,基本是死路一条。据此,2015年3月25日,原告依据《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向德清县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查处发生在位于武康城西村“佳得利”地块和“鑫盛小区”东侧地块建筑的消防违法行为(用地和建设单位是武康镇人民政府)。德清县公安消防大队却拒绝调查处理,显然构成行政不作为,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审查监督。原告沈明云、王永文、王伟国、王志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4份,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所提诉讼的行政行为存在;3.《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申请书》及邮寄申请书的EMS详情单和邮件查询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德清县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和被告收到申请的事实;4.《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4份,以证明原告和本案有利害关系;5.现场照片8张,以证明现场存在消防违法的事实。被告消防大队辩称,被告依法履行相关法定职责,首先针对原告的行政起诉状进行答辩。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佳得利”地块和“鑫盛小区”东侧地块,建筑设计不合格,二层建筑没有消防通道,据此于2015年03月25日向被告申请查处该两地块的消防违法行为。被告拒绝调查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及叶生祥的查处申请具体处理事实如下:(一)受理,2015年03月25日,四位原告及叶生祥共同委托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申请书》,被告于同年03月26日收到,03月27日受理。(二)核查,被告受理了四位原告及叶生祥共同委托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反应的武康城西村“佳得利”商贸城地块和“鑫盛小区”东侧地块建筑的消防违法行为后,当即被告指派专人到现场核查,并调查相关资料。经现场核查,武康镇城西新村沿街店铺(“鑫盛小区”地块)二楼均设有二个以上疏散楼梯,其中3#、4#、5#、6#、11#、12#、13#、14#、15#、16#、17#、18#楼均设有3部疏散楼梯,7#、8#、9#、10#楼均有4部疏散楼梯,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3.2条的规定。佳得利商贸城每间一层至三层设有独立疏散楼梯,每层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层数不超过3层,第二层和第三层的人数之和不超过100人,可以设置1部疏散楼梯,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3.2条的规定。(三)相关事实梳理,1、举报内容原告及叶生祥举报具体内容:“佳得利”商贸城地块和“鑫盛小区”东侧地块,建筑设计完全不合格,强加二楼作营业房,而且每间房子的一二层不能互通。二楼也没有消防通道。2、“佳得利”商贸城地块和“鑫盛小区”地块基本情况举报投诉反应的“佳得利”商贸城地块和“鑫盛小区”地块基本情况如下:武康镇城西新村沿街安置店铺(“鑫盛小区”地块)位于德清县××国道西侧,共16幢。总建筑面积43578平方米,均为地上二层。其中3#、11#、12#、14#、15#、16#、17#楼建筑面积2072平方米,4#、5#、6#楼建筑面积均为2353平方米,7#、8#、9#、10#楼建筑面积均为3858平方米,13#、18#楼建筑面积3296平方米,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二级耐火等级,属于多层民用建筑。主要消防设施有室外消火栓、灭火器、应急灯和疏散指示标志等,设计使用用途一层为店铺、二层为商业附房“佳得利”商贸城16幢、17幢均为地上三层,建筑面积1964.18平方米,钢筋混凝土结构,二级耐火等级,属于多层民用建筑,使用性质为商业。3、“佳得利”商贸城地块和“鑫盛小区”地块消防审批情况武康镇城西新村沿街安置店铺(“鑫盛小区”地块):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09月申报鑫盛小区消防设计审核,被告于2005年09月出具编号为德公消审[2005]第0163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12年06月19日建设单位向被告申请竣工消防备案,被告于2012年07月份派员进行消防验收,并验收备案抽查合格。“佳得利”地块:佳得利商贸城于2004年01月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审核意见书编号为德公消审[2004]0015号;于2005年11月消防验收,验收意见书编号为德公消验[2005]第0125号。(四)、处理意见经调查后并结合上述事实后,被告处理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及叶生祥共同委托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反应的武康城西村“佳得利”地块和“鑫盛小区”东侧地块建筑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不属实,且举报反应的“佳得利”商贸城地块和“鑫盛小区,地块建筑设计完全不合格,强加二楼作营业房,每间房子的一二层不能互通,这些问题不属于消防部门监管范围。被告消防监督人员已经于2015年04月16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将举报投诉核查情况回复给原告沈明云。(五)案涉行政复议情况原告及叶生祥于2015年06月16日向德清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德清县公安局于2015年06月29日受理,于2015年07月01日通知被告提交答复。2015年07月07日,被告向德清县公安局将原告及叶生祥投诉处理情况进行书面报告,并附相关材料。德清县公安局于2015年07月20日作出德公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确定被告接到举报后,依法受案,进行调查、核查等行为系履行职责行为,但被告未尽告知,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告在五日内履行职责。被告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07月24日向原告及叶生祥送达了《关于消防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的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综上,被告的履行法定职责义务全部完成。第二,被告对投诉涉及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及消防备案、验收,严格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等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程序合法,手续完整,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消防大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法律依据:6.文件2份,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7.湖州市火灾隐患举报投诉处理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对象检查结果抄告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现场照片、移动公司通话记录、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行政复议有关情况的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消防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的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回证、快递详情单及送达确认,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等工作,具体履行职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7中火灾隐患举报投诉处理单处理情况有异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对象检查结果抄告单通报结果有异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有异议、对移动公司通话记录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6、7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核查等工作,证据7中的移动公司通话记录虽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已将核查结果告知原告,但经德清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后,被告已将核查结果以邮寄方式告知原告。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四原告系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拆迁安置户,2015年3月25日,四原告向被告消防大队举报位于武康城西村“佳得利”地块和“鑫盛小区”东侧地块建筑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等问题,要求被告查处,被告受理后组织人员对举报投诉情况实施了查阅资料、现场核查等履职行为,但未以适当方式将核查结果告知四原告,四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2015年6月16日,四原告向德清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0日,德清县公安局作出德公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了实地核查、查阅资料等一系列履职行为,但未尽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故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告在五日内履行职责。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四原告送达了《关于消防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的函》及《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原告举报的消防违法行为不存在,其余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不予调查处理,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依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被告消防大队对原告有关消防安全内容的举报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消防大队在接获四原告的举报后,是否已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赋予其消防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本案被告消防大队在接获四原告的举报后,依法受案,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查阅被举报地块、小区相关消防资料及审批手续,并进行了实地核查。在实施上述监督管理措施后,被告认为上述被举报地块及小区都有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疏散楼梯,不存在消防违法行为。且经德清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后,被告已在德公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以《关于消防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的函》及《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形式将调查结果告知了四原告。关于原告起诉中所述的“房产证至今未办理;营业房的建设根本不符合商业要求和标准”等问题,并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因此,被告已依法履行其消防监督管理职责,证据确凿,且履职过程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被告查处武康城西村“佳得利商贸城”16、17幢地块和“鑫盛小区”东侧地块建筑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明云、王永文、王伟国、王志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明云、王永文、王伟国、王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朱 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