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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肖雄辉抢劫抢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肖雄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被告人肖雄辉。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0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雄辉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被告人肖雄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肖雄辉驾驶摩托车从广东省南雄市窜至大余县城,先后五次抢夺行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34.5元。同年7月27日,被告人肖雄辉以同样方式抢夺被害人钟某某手提包时,致钟某某倒地受伤,构成轻伤二级;被抢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及一台价值2400元的手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肖雄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要求被告人肖雄辉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被抢物品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63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肖雄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他在7月27日作案时,没有要故意拉倒被害人的意思,仅构成抢夺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诉求,表示有证据的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肖雄辉驾驶摩托车从广东省南雄市窜至大余县中山南路,发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钟某某后,即驾驶摩托车上前抢钟某某的手提包,造成钟某某倒地,头部受伤(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VIVO手机。钟某某受伤后,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5534元。另查明,被害人钟某某从事服装经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片,被害人领条,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雄辉亦供述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抢夺事实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肖雄辉驾驶摩托车从广东省南雄市窜至大余县城,趁被害人不备,抢夺作案五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34.5元。具体事实如下:1、6月30日晚,被告人肖雄辉骑摩托车窜至行政服务中心附近,将被害人孙某的手提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00元。2、当日,被告人肖雄辉又骑摩托车窜至精品一条街路口,将被害人曾某的手提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25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VIVO手机。案发后,手机发还被害人。3、7月7日晚,被告人肖雄辉骑摩托车窜至中大桥,将被害人胡某的手提包抢走,内有人民币21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5350元的苹果手机。4、8月16日晚,被告人肖雄辉骑摩托车窜至中山南路,在抢夺被害人郑某手提包时,造成郑某倒地,致郑某头部等处轻微伤。5、8月19日,被告人肖雄辉骑摩托车窜至精品一条街,将被害人谢某的手提包抢走,内有人民币790.5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344元的苹果手机。案发后,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曾某、胡某、郑某和谢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片,领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雄辉亦供述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另提供了被告人肖雄辉的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雄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7月27日,被告人肖雄辉驾驶摩托车夺取被害人财物时,应当预见自己强行夺包行为会致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受伤,却持放任态度,致被害人轻伤,其上述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肖雄辉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肖雄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一年内驾驶机动车作案五次且流窜作案,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肖雄辉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①医疗费15534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赔偿,参照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钟某某住院21天,其二项费用的赔偿均为21天×50元/天=10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③护理费,原告人钟某某主张护理费2300元,未超出江西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年的标准,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④误工费,原告人钟某某从事服装经营,未提供实际收入证明,参照江西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915元/年的标准,原告人钟某某的误工费为42915元/年÷365天×21天=246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⑤被抢现金1400元;⑥被抢手机价值24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6203元,应由被告人肖雄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雄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雄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0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肖雄辉的犯罪所得8800元,发还给被害人。五、随案移送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琍人民陪审员  赖后清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梅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