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华军与被执行人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军,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451号申请执行人李华军,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的申请人贺清连与被执行人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30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李华军案款1554876.00元及其后段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4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李华军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员欧彬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抚养费、抚育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