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4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河南省辉纺纺织有限公司与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辉纺纺织有限公司,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443号原告河南省辉纺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173231528N。法定代表人冯浩兴,任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刘新生,1961年2月11日。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系公司职工。被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琴琴。原告河南省辉纺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生、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给被告供精梳棉纱22吨,每吨价格26300元,合款5786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均履行。被告已付货款160600元,下欠418000元货款未付。该货款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18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5××××-07)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供被告JC棉(精梳棉纱)22吨,单价26300元,总价578600元,结算方式约定货到付款。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职工于2015年9月9日按合同约定送到被告22吨精梳棉纱,由被告职工签收。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河南省辉县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精梳棉纱22吨,每吨价格26300元,合款578600元,交货地点、方式被告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精梳棉纱22吨送到被告公司,被告职工签收。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600元,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棉纱出卖送到被告公司,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货到付款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显属违约,被告理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继续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河南省辉纺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