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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谢屯分理处诉崔春洪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谢屯分理处,崔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大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谢屯分理处,住所地瓦房店市谢屯镇谢屯村。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系该分理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分理处员工。被告:崔某某,男。原告大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谢屯分理处诉被告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谢屯分理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期限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为9.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崔某某放贷款3万元。现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贷款本息,其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崔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大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谢屯分理处与被告崔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大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谢屯分理处向被告崔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约定月利率按9.3‰计算。合同到期后,被告崔某某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大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谢屯分理处借款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国强审 判 员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崔成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