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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6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诉被告张敏、梁春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张敏,梁春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19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负责人王健伟。委托代理人高源。被告张敏。被告梁春利。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诉被告张敏、梁春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9140元,减半收取4570元,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郭静人民陪审员张蓓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