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丘北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1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收购赃物于2010年9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盗窃于2013年4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于都县。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4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1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晋江市陈埭镇鹏头村用美设计商店旁走廊,盗走被害人丁某的一辆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2.2015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全英路49号的一楼楼梯口,盗走被害人苏某的一辆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3.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晋江市陈埭镇大乡村大中路64号一楼楼梯边,盗走被害人林某2的一辆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4.2015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第二卫生所旁一栋楼房的一楼楼梯口,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一辆自行车(无法估价)。5.2015年10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好心情超市后面的租房一楼楼梯口,盗走被害人林某3的一辆自行车(无法估价)。6.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村恒盛公寓一楼楼梯口,盗走被害人陈某、周某的自行车各一辆(均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丁某、苏某、林某2、张某、林某3、陈某、周某陈述、证人林某1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丁瑞庭的相应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苏千堤、林阳珠、张承欢、林萍霞、陈唤新、周樑惠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雁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