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桓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桓台县龙瑞经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桓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桓台县龙瑞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21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蔺忠,局长。被执行人桓台县龙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胡文杰,经理。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桓)安监管罚[2015]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桓台县龙瑞经贸有限公司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桓)安监管罚[2015]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于2016年1月11日以桓安监申字[2015]第1012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为证明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询问笔录、被执行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书、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催缴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执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桓)安监管罚[2015]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桓台县龙瑞经贸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8日履行了催告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桓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桓)安监管罚[2015]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桓台县龙瑞经贸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履行缴纳罚款10000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桓台县龙瑞经贸有限公司若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四、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桓台县龙瑞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爱莲审 判 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