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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7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卢志庆与韦倩、卢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庆,韦倩,卢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7010号原告:卢志庆。委托代理人:郭相荣。被告:韦倩。委托代理人:陈菊华。被告:卢忠伟。原告卢志庆为与被告韦倩、卢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相荣,被告韦倩的委托代理人陈菊华,被告卢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庆起诉称:被告韦倩、卢忠伟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忠伟系原告的儿子)。2013年3月21日,被告韦倩得知原告有50万元老房拆迁款,通过被告卢忠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韦倩承诺二个月归还,直到同年8月被告韦倩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韦倩于同年8月26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同意分期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韦倩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二、判令被告卢忠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卢志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保证书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576号案件中】,用以证明被告韦倩承诺分期归还原告老房子拆迁款5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卢忠伟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韦倩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韦倩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被告韦倩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保证书,系被告卢忠伟胁迫被告韦倩出具的。因为2013年8月25日,被告韦倩就在被告卢忠伟胁迫下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是被告韦倩保证不再与其他男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韦倩的妹妹向东阳市公安局报警,在东阳市公安局吴宁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载明被告卢忠伟不得再使用暴力手段控制被告韦倩。故案涉保证书是被告韦倩被迫出具的,且内容不真实,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另在本案被告韦倩提起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后,被告卢忠伟于2014年8月3日再次胁迫被告韦倩出具借条一份,后因他人报警,该份借条由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收缴,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载明待双方解决婚姻纠纷后该借条再交还给被告韦倩。二、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卢忠伟曾在其与韦倩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主张于2013年1月30日收到拆迁办支付的关于老房屋的拆迁款,再加上被告卢忠伟另外存下的钱,于2013年3月21日将50万元款项汇给被告韦倩,故原告并非该50万元款项的所有者,原告无权对该款项主张权利。三、在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76号离婚纠纷案件中,被告卢忠伟已经将案涉保证书及相关的转账凭证作为被告韦倩归还50万元的证据进行主张,但该主张未被支持。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卢忠伟已无权再要求被告韦倩支付该款项,故被告卢忠伟才与其父亲即本案原告串通要求被告韦倩支付原告卢志庆该50万元款项。而被告韦倩在其与卢忠伟的两次离婚诉讼中均陈述该50万元款项其确实收到过,但该款项已用于归还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在离婚案件中均未认定被告韦倩应返还被告卢忠伟50万元款项。另外,两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被告卢忠伟在离婚案件中主张2013年7月20日开始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而案涉款项于2013年3月21日汇给被告韦倩,即汇款时两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故案涉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关系正常情况下进行正当处置的款项。被告韦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房产档案证明、分家约各1份【均系复印件,原件存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1318号案件中】,用以证明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卢忠伟所有,因此获得的拆迁款也系被告卢忠伟所有的事实。二、房屋征收新基安置协议1份,用以证明拆迁款397149元系被告卢忠伟所有而不属于原告所有,且案涉款项并非拆迁款的事实。三、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576号离婚纠纷案件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卢忠伟在该离婚诉讼中主张汇给被告韦倩的50万元款项系由拆迁款397149元及其自有的资金组成,本案保证书系被告韦倩在被告卢忠伟的胁迫下出具的,且案涉50万元款项并非拆迁款,被告卢忠伟已将本案保证书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证据进行主张的事实。四、2013年8月6日报警记录、治安案件说理性调解协议书、2013年8月9日东阳市公安局吴宁派出所对被告韦倩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26日东阳市公安局吴宁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治安案件说理性调解协议书、2014年8月3日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对应丽萍、被告韦倩的询问笔录、对被告卢忠伟的讯问笔录、2014年8月4日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卢忠伟胁迫被告韦倩出具本案保证书及案涉借条,案涉借条已由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收缴的事实。被告卢忠伟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其没有意见。被告卢忠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卢志庆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韦倩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系被告卢忠伟胁迫其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的拆迁款系被告卢忠伟个人所有的房屋拆迁后取得,拆迁款金额为397149元,并不是50万元。该保证书的原件已由被告卢忠伟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作为要求被告韦倩还款的证据予以提供。被告卢忠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反映2013年8月26日被告韦倩曾书写过该份保证书的事实,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再作认定。证据二,被告韦倩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诉讼系原告与被告卢忠伟父子串通后提起,该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且拆迁款汇入时间与被告卢忠伟汇款给被告韦倩的时间存在时间差,不属于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卢忠伟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卢忠伟系父子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韦倩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韦倩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卢忠伟的房子是由母亲留给被告卢忠伟,该组证据无法反映拆迁款属于被告卢忠伟所有。被告卢忠伟同意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房产档案证明盖有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事窗口查档专用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房产档案证明无法达到被告韦倩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分家约内容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的50万元款项系原告获得的拆迁款加上其自存的部分钱后出借给被告韦倩的。被告卢忠伟同意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反映了登记在被告卢忠伟名下的房屋因拆迁获得补偿款397149元和安置所得3.5间地基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认为庭审笔录仅是记录庭审过程的书面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卢忠伟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核,该份证据具有证明被告卢忠伟曾在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576号案件庭审中陈述案涉50万元款项系由拆迁款40万元加上被告卢忠伟个人的10万元组成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卢忠伟同意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到2014年两被告因婚姻家庭纠纷曾多次发生争吵打架,报警后由公安机关介入调解等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卢志庆与被告卢忠伟系父子关系,被告卢忠伟、韦倩于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9日,本案被告韦倩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驳回韦倩的离婚诉请。2014年12月26日,本案被告卢忠伟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准予卢忠伟与韦倩离婚。韦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1月30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卢忠伟名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卢忠伟母亲(已于2010年去世)名下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藕荷塘村的房屋因拆迁所得补偿款397149元汇入被告卢忠伟账号。2013年3月21日,被告卢忠伟将5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韦倩账户。2013年8月6日早上,两被告与第三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打架,经东阳市公安局吴宁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卢忠伟、韦倩双方协商解决婚姻问题,可向法院起诉离婚;2、本次双方发生的打架互不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3、双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不得以打架等暴力手段解决离婚一事”。2013年8月25日晚上,两被告因婚姻感情问题又发生纠纷,卢忠伟等人在宾馆对韦倩进行殴打。次日上午,双方因此事再次发生纠纷。2013年8月26日,被告韦倩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韦倩在2013年3月21日收到卢忠伟全家老房子拆迁款50万元,现双方约定分两期归还,一部分10天内20万,余款1个月内还清30万”。同日,经东阳市公安局吴宁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卢忠伟将韦倩的银行卡、包等物悉数归还韦倩;2、韦倩不追究卢忠伟及卢忠伟姐姐等人的责任,自行负责医药费;3、卢忠伟不得再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控制韦倩;4、双方离婚事宜及金钱纠纷从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不得再因此事做出违法行为;5、此协议为一性调解完成”。2014年8月2日晚上,两被告因婚姻问题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卢忠伟又殴打被告韦倩,并将被告韦倩带至横店其姐住处。2014年8月3日,被告韦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韦倩向卢志庆借取人民币50万元,此款为房屋拆迁款”。2014年8月4日,在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双方将由韦倩在其笔录中提到的卢忠伟在横店卢兰英住处胁迫韦倩写下的‘韦倩向卢志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交由白云派出所保管。待双方处理完感情婚姻事情后至白云派出所在双方均到场的情况下交给韦倩;2、卢忠伟殴打韦倩形成的伤势所有治疗费用,均由卢忠伟承担”。另查明,本案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系复印件,该保证书原件存于韦倩起诉卢忠伟的离婚纠纷案件中【案号为(2013)东民初字第1576号】,卢忠伟已将该保证书作为韦倩应归还其50万元拆迁款的依据予以提供。现原告以保证书中的50万元系其通过被告卢忠伟出借给被告韦倩,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卢志庆与被告韦倩之间就案涉50万元款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从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保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看,被告韦倩收到的50万元款项系“卢忠伟全家老房子拆迁款”,并未明确该款项的所有者。而该份保证书原件已由被告卢忠伟在(2013)东民初字第1576号离婚纠纷案件中作为韦倩应归还其该50万元款项的依据予以提供,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保证书系复印件,即保证书的原件并不是原告持有。另被告韦倩于2014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虽然明确系向卢志庆借取50万元,并注明该款为房屋拆迁款,但事后韦倩与卢忠伟在公安机关调解后达成的协议约定:“双方将由韦倩在其笔录中提到的卢忠伟在横店卢兰英住处胁迫韦倩写下的借条交由白云派出所保管,待双方处理完感情婚姻事情后至白云派出所在双方均到场的情况下交给韦倩”。二、被告卢忠伟在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576号离婚纠纷案件庭审中陈述案涉50万元款项系由拆迁款40万元加上被告卢忠伟个人所有的10万元组成,而原告在本案的庭审中却陈述,案涉50万元款项系由拆迁款39万余元加上原告个人所有的10余万元组成,即原告与被告卢忠伟关于案涉50万元款项的来源及所有权等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卢忠伟名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卢忠伟母亲名下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藕荷塘村的房屋因拆迁所得补偿款397149元系汇入被告卢忠伟的账号,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这个钱是属于我们家庭共同财产”、“但应该由我分配”等内容。四、被告卢忠伟于2013年1月30日收到房屋拆迁款397149元,其于2013年3月21日才汇给被告韦倩50万元,两笔款项发生时间相差将近两个月。另被告韦倩一直承认其收到过被告卢忠伟汇出的该50万元款项,但主张系被告卢忠伟让其归还债务,其确实已经将该款项归还他人。五、两被告因婚姻感情问题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曾多次发生纠纷,从事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反映,在产生纠纷过程中,被告卢忠伟有使用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而案涉保证书及由公安机关保管的借条均是被告韦倩在与被告卢忠伟产生纠纷过程中出具的,且被告韦倩陈述均是在被卢忠伟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韦倩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志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卢志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