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刘爱云与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云,张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刘爱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迪,居民。被告张瑞,居民。原告刘爱云诉被告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云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陆续支付一年的利息,故明确利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张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叁分,借款人:张瑞,2011.9.16”。后被告按照月利率3%陆续共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张瑞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据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据未明确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亦按约定给付原告一年利息,该部分利息系被告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还要求被告继续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该利率标准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爱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沈小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