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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罗稻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与衡阳市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稻成,江新卫,黄厚佳,谭家珍,罗亚洁,陈仲东,罗小洋,罗萍,贺红梅,陈飞跃,罗清国,谭丽蓉,唐俊华,熊斌,阳年初,谭丽琴,刘作春,颜秋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衡阳市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68号异议人(案外人)罗稻成。异议人(案外人)江新卫。异议人(案外人)黄厚佳。异议人(案外人)谭家珍。异议人(案外人)罗亚洁。异议人(案外人)陈仲东。异议人(案外人)罗小洋。异议人(案外人)罗萍。异议人(案外人)贺红梅。异议人(案外人)陈飞跃。异议人(案外人)罗清国。异议人(案外人)谭丽蓉。异议人(案外人)唐俊华。异议人(案外人)熊斌。异议人(案外人)阳年初。异议人(案外人)谭丽琴。异议人(案外人)刘作春。异议人(案外人)颜秋文。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稻成。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西路46号。负责人伍小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贺中伟。委托代理人甘露,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衡阳市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易赖西街233号。法定代表人罗大程,总经理。案外人罗稻成等18人不服本院(2015)衡中法执字第14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月6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罗稻成等18人提出异议称:被查封的土地系罗小洋等19户全额出资购买的土地,东盛花苑项目属挂靠在正茂公司名下,请求本院撤销(2015)衡中法执字第14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和拍卖。本院查明,2014年9月25日,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简称农行衡阳市分行)与被告衡阳市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正茂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作出(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正茂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14万余元。判决生效后,2015年6月29日,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2015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145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正茂公司位于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东胡村12110.6平方米的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衡国用(2009)第001号)。次日,本院向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下发(2015)衡中法执字第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对上述土地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9月8日,本院委托衡阳明诚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宗土地作出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2803.60万元。2015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145-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正茂公司位于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东胡村12110.6平方米的土地。另查明,2006年3月16日,甲方正茂公司与乙方总代表罗稻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由乙方全额出资购买座落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东湖村安置二区投资购买18.2亩一宗出让地,面积12110.6㎡。乙方拟在该地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乙方付给甲方2万元管理费。同日,甲方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小区建设指挥部与乙方正茂公司签订了《酃湖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位于两院安置小区(衡州大道北面),约16亩,每亩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总计320万元。2006年3月20日,罗清国(本案异议人之一)向正茂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41万元。同日,正茂公司向珠晖区酃湖乡小区建设指挥部的银行账户转账240万元。2008年7月10日,正茂公司东盛项目部向该建设指挥部交购土地款40万元;2011年7月4日,罗清国向该建设指挥部交款40万元;2014年5月6日,正茂公司(罗清国)向该指挥部交购土地款43.4万元。2008年10月24日,出让人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贺文辉、刘蓓、肖萍、罗为菊、崔军君、匡程、谭兴凤、雷高琴、曾湘清、张定龙、何发林、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珠晖区酃湖乡东湖村宗地编号为(2008)040,面积43261.91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受让人,价格为8760150元。2009年1月4日,正茂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衡国用(2009)第00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衡阳市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服/城镇住宅”,面积为12110.6平方米。涉案土地因未“三通一平”,至今尚未进行开发建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正茂公司名下,故该不动产的权利人系正茂公司,罗稻成等18位异议人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如异议人认为自己系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可通过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来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稻成、江新卫、黄厚佳、谭家珍、罗亚洁、陈仲东、罗小洋、罗萍、贺红梅、陈飞跃、罗清国、谭丽蓉、熊斌、阳年初、谭丽琴、刘作春、颜秋文、唐俊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    贤    辅审判员 郭小军代理审判员张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源校对责任人:郭小军打印责任人:高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