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亮与沈兆祥、明立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沈兆祥,明立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39号原告:张亮,农民。被告:沈兆祥,农民。被告:明立芹(系被告沈兆祥之妻),农民。原告张亮与被告沈兆祥、明立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被告明立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3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沈兆祥、明立芹偿还饲料款7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沈兆祥、明立芹负担。被告沈兆祥未答辩。被告明立芹辩称,我实际只欠原告张亮2500元,是我赊购饲料形成的。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8日的单据我已经付清了,张亮没有把单据还给我。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兆祥、明立芹系夫妻。2012年至2014年,二被告向经销饲料的原告张亮赊购饲料。为便于双方对账,原告张亮制作了黑、红两联单,原告保存有二被告签名的黑联作为欠条,二被告保存复写的红联作为记账凭证。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无误后,由被告出具总欠条,原告将之前的欠条(黑联)一次性退回被告。2016年1月6日,原告张亮持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8日、2014年7月9日的欠条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关于2013年11月8日的欠款原告张亮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一张欠条(黑联记账单),姓名为沈兆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金额为2130元。欠款人姓名处有“沈召祥”字样的签名。被告明立芹的质证意见为:该欠条“沈召祥”字样的签名是其所写。其与原告张亮核对2013年度账目时,张亮没有将该单据计算进去,而将一张2012年10月2日,金额为423元的单据重复计算了进去。后来其单独与张亮结清了这张2130元的欠条,但是张亮没有将欠条退回。被告明立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度的欠条(黑联记账单)13张,其中包括日期为2012年10月2日,金额为423元的欠条。被告张亮的质证意见为:这张金额为2130元的单据当时确实没有计算进去,但是被告也一直没有与其结算。金额为423元的欠条也是被告明立芹所欠,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定证据的理由和结论:1.从本案双方的交易习惯分析,如果双方已将日期为2012年10月2日的欠条结算,则原告手中不可能还存有该欠条,故被告明立芹关于重复计算的质证意见不成立。2.被告明立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金额为2130元的欠条与原告结清,其关于原告张亮未将欠条退回的质证意见不成立。综上,本院采信原告张亮提供的证据。二、关于2014年7月9日的欠款原告张亮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一张黑联记账单,姓名为沈兆祥,日期为2014年7月9日,原告张亮在加工配方栏中书写“6.27号之前净欠5200”的字样,右边欠条栏为:今欠涝坡镇大徐家柳沟村张亮饲料款5200元,大写伍仟元元。定于__月内付清…。明立芹在代笔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年7月9日。欠条下划线处的阿拉伯数字及汉字大写数字均为原告张亮所写。被告明立芹的质证意见为,这张欠条的数额应为2500元,张亮错写为5200元,因其不识字,就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明立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至2014年度的黑、红记账单,拟证实其欠款金额为2500元。原告张亮的质证意见为,均属实,数额也对,但是我提供的5200元的欠条是三年未结货款的合计数额。本院认定证据的理由和结论:1.被告明立芹提供的记账单记载了其历年在张亮处赊购饲料的数量和金额,并由张亮签字确认,但上述单据不能动态的反映被告明立芹与原告张亮结算的情况以及最终欠款的数额,不能推翻原告张亮提交的欠条。2.原告张亮提交的欠条上有二处记载欠款金额为5200元,也有金额的汉字大写,被告明立芹能够书写其夫妻二人的姓名,且长期与原告张亮之间发生账务往来,却辩称其因不识字,无法原告张亮错写的数字,有违常理。3.关于原告张亮书写的大写金额与阿拉伯数字不符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在欠条上书写大写金额的目的一为慎重,防止金额错写;二为防伪,防止有人涂改阿拉伯数字,故大写金额较阿拉伯数字有更强的证明效力,加之原告张亮也无证据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应为5200元或5000元,故大写金额与阿拉伯数字不符的情况下,应以大写金额为准。综上,本院采信原告张亮提供的欠条,并确认欠条金额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亮向二被告提供饲料后,二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沈兆祥、明立芹系夫妻,该7130元欠款系二被告因家庭养殖向原告赊购饲料所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义务。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兆祥、明立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亮饲料款7130元。二、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93元,由原告张亮负担10元,被告沈兆祥、明立芹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