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一初字第0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虞浩与严兴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浩,严兴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519号原告:虞浩,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严兴美,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虞浩与被告严兴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杰独任审判。因被告严兴美外出地址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洁、代理审判员张弼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虞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兴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浩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严兴美向原告虞浩借款人民币59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将借款还清,若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赔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虞浩多次追要,被告严兴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人民币59000元违约金177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严兴美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严兴美向原告虞浩借款59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借款额的1%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虞浩多次追要,被告严兴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以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虞浩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虞浩与被告严兴美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严兴美借原告虞浩59000元,有被告严兴美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虞浩的陈述为证。现借款到期且原告虞浩要求被告严兴美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虞浩违约金计算期限只要求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5月5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9月17日,但原告虞浩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故违约金数额合计为531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兴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虞浩59000元及违约金5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保全费790元,由原告虞浩负担410元,被告严兴美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崔 洁代理审判员 张弼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塞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