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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汇家居诉被告宜春伊莉莎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广汇家居有限公司,宜春市伊莉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486号原告:江西广汇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杨珍。委托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春市伊莉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维。原告江西广汇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为与被告宜春伊莉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莉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浩独任审理,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帆、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莉莎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宜春市经发大道1号广汇平价家居广场/广汇装饰原料城综合楼二楼的8240平方米经营场地(含公摊面积)出租给被告,从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和服务费为13.4元/平方米,合计1324992元,合同签订后分期交纳。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7755.45元、电费1637.5元未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被告逾期三个月未交付或足额交付上述款项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等共计327755.47元;3、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电费163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伊莉莎公司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租赁经营合同》1份,约定:“广汇公司将位于宜春市经发大道1号广汇平价家具广场/广汇装饰原料城综合二楼的8240平方米经营场地(含公摊面积)租赁给伊莉莎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免收租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与31日止,每月租金及服务管理费(人民币)13.40元/平方米,合计1324992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伊莉莎公司先向广汇公司交付400000元,2014年8月31日前再付262496元,剩余款项662496元伊莉莎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为确保本合同全面履行,在合同签订之日,伊莉莎公司应当按相当于一个月租金及服务费的标准,向广汇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伊莉莎公司逾期交付上述款项视为违约,逾期3个月未交付或者足额交付以上款项时,广汇公司有权通知伊莉莎公司解除本合同(自广汇公司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解除,若伊莉莎公司拒不签收或经营场地无人签收时,广汇公司将书面通知张贴在伊莉莎公司承租的经营场地并拍照后视为送达),收回经营场地,伊莉莎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伊莉莎公司承租期间,该经营场地的电话费、网络费及电费等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伊莉莎公司按约交付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之后陆续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10日止共计支付租金及服务管理费717516元,而剩余租金及服务管理费并未按时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3日尚欠租金及服务管理费327755.4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广汇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伊莉莎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将于2015年10月13日前解除。被告伊莉莎公司尚欠电费1637.5元未及时缴纳,现已由原告广汇公司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广汇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租赁经营合同》1份、伊莉莎公司租金明细表2份、发光字体水电费明细及照片各1份、《解除合同通知》及照片各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2015年10月13日,原告广汇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248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伊莉莎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赣C571**的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经营场所租赁事宜达成一致,签订《租赁经营合同》1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广汇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伊莉莎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而被告伊莉莎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服务管理费,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广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被告伊莉莎公司经营场所张贴书面通知,表明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予以解除,故对于原告广汇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合同解除前被告伊莉莎公司尚未支付的租金及服务管理费用,其仍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伊莉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交付的1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因其未按约交付租金及服务管理费先行违约,所以该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广汇公司按约可以不予返还,该合同履约保证金不能抵扣其所欠租金及服务管理费用,故对于原告广汇公司要求被告伊莉莎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及服务管理费327755.4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伊莉莎公司经营场所产生的电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由其自行负担,而被告伊莉莎公司未能及时缴纳,原告广汇公司只得代其垫付,其垫付的1637.5元电费,被告伊莉莎公司应当予以给付,故对于原告广汇公司要求被告伊莉莎公司支付其垫付的1637.5元电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莉莎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将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限被告宜春市伊莉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广汇家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及服务管理费327755.47元,并向其支付所垫付的电费16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计币3120元,由被告宜春市伊莉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0244010400008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凯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