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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秀康与金城建筑公司、吴特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康,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特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张秀康。委托代理人曹阳波,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建筑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号(世纪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双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吴特明。委托代理人傅建高,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秀康诉被告金城建筑公司、吴特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人曹阳波、被告吴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城建筑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拥有工业及民用建筑施工建设资质的企业。被告吴特明是金城建筑公司中梅豪庭项目部(位于安化县梅城镇)的负责人。2014年9月8日,原告与金城建筑公司下属的中梅豪庭项目部签订《砖砌体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吴特明代表项目部以发包方的名义签了字,合同盖有金城建筑公司公章。双方约定,原告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金城建筑公司中梅豪庭项目部所承建的安化县梅城镇宾馆综合楼与中梅豪庭住宅楼1#和2#楼梯间、地下室砖砌体等劳务,并约定,与砖砌体劳务有关的大小型工具均由原告包干。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135元,按照原告方完成的砖砌体立方米数额计算工程款。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完成砖砌体6908立方米,被告金城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2580元。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吴特明只将812000元工程款作为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剩余12058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吴特明讨要工厂款均被拒绝。被告金城建筑公司作为法人,应对其下属的项目部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吴特明系中梅豪庭项目部的负责人,一手掌控工程款,应当与金城建筑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共计人民币12058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城建筑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吴特明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原告并未履行职责,大部分工程都是由杨立功负责施工完成的,且被告方已经将所有应付工程款全部付清,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特明挂靠在被告金城建筑公司,负责公司劳务。2014年9月8日,被告吴特明以中梅豪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砖砌体劳务分包合同》,将安化县中梅豪庭宾馆综合楼、中梅豪庭住宅楼1#和2#楼梯间、地下室砖砌体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张秀康,双方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以固定综合单价135元/立方米的价格,按照实际施工图计算工程量。原告张秀康与案外人杨立功合伙承包该工程。2014年原告参与了部分工程施工,2015年没有参与工程施工。被告吴特明就案外人杨立功所完成的工程量与案外人进行了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砖砌体劳务分包合同、证人杨立功、殷朋远、刘其贤、汤中贤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被告拖欠的劳务款数额。现原告仅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完成了举证,未证实其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大部分由原告的合伙人杨立功完成并已向杨立功支付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秀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