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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刑初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60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酒后在延庆区延庆镇蒋家堡村选举大会现场扰乱选举秩序,负责维持选举大会秩序的延庆派出所民警侯×、王增江出面予以制止,被告人徐×不听民警劝阻并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将民警侯×的颈部弄伤,后被告人徐×借故离开现场。当日17时左右,刑侦大队民警在延庆镇蒋家堡村内刑事传唤被告人徐×到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延庆区公安局民警程×手部受伤,阻碍了民警正常执行职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犯妨害公务罪,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建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