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2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刑初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为筹集毒资,窜到思阳镇华加村新华屯王某乙的老家中,撬门入室盗走一台电视机、一台立式电风扇、一台粉碎机等物品,次日将所盗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125元。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台电视机、一台立式电风扇、一台粉碎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90元。二、2015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经过思阳镇团结东路看守所路口旁的东成燃气店门口时,将潘某停放在此处没有上锁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直接开到江平村柳桥屯,拆下该电动车的四个电瓶,以150元的价格卖给附近的废品收购点。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为筹集毒资,到思阳镇华加村新华屯其堂兄王某乙的老家中,撬门入室盗走电视机、立式电风扇、粉碎机各一台以及其他物品,价值共人民币590元。次日将所盗物品销售得人民币12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失主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经过思阳镇团结东路看守所路口旁的东成燃气店门口时,将潘某停放在此处没有上锁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拆下该电动车的四个电瓶,以150元的价格卖给附近的废品收购点。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经起获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失主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盗窃的电动车已退回失主,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为吸毒而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失主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吕德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若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