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XX与陆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陆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787号原告张XX。被告陆X。原告张XX诉被告陆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2010年11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生育一子名陆X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被告还对原告实施殴打。婚生子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被告不仅逃避责任,更拖欠抚育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陆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陆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主要是沟通不畅,并没有原则性矛盾。婚生子尚小,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被告曾因扫墓的事情与原告发生矛盾,当时被告也有受伤。对于孩子抚育费,被告一直都是准备着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2010年11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生育一子名陆XX。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念及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陆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