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项德利与沈阳市沈河区俊圆制冷设备维修部、沈阳鑫安宜佳商贸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德利,沈阳市沈河区俊圆制冷设备维修部,沈阳鑫安宜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260号原告:项德利,无职业。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俊圆制冷设备维修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清真路72号甲7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单位售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珍,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鑫安宜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清真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王佐政,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珍,该公司员工。原告项德利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俊圆制冷设备维修部、沈阳鑫安宜佳商贸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宁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项德利,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俊圆制冷设备维修部、沈阳鑫安宜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德利诉称,2015年8月22日我骑电动车去买东西,想把车存上,走进小区找车库,走到楼口看没有车库,往回走时被一只狗扑倒,狗大叫并咬我,我强从地上爬起问是谁家狗,这时一个身穿红衣的女子说是流浪狗,这时我看到办公室旁有一个大狗笼子,我就进屋问这是你们的狗吗,这屋的女老板和女子不讲理,说让我滚,说我是臭要饭的,说是流浪狗,说我讹人,让我滚。我左腿流血不止,并报警,警察让我拨打的120,警察对狗和狗笼子进行了拍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023.7元、交通费人民币101元、护理费人民币343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4200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俊圆制冷设备维修部辩称,原告不知道为什么去的我们门市那边,当时狗就是给原告吓着了,根本也没有咬原告,当时可能是原告骑电动车,狗叫给原告吓着导致原告摔倒碰破了腿,后来原告的子女也找到我们,经过协商我们赔付了原告300元,原告的子女也同意并收了该300元。该狗其实是流浪狗,并不是我们饲养的宠物狗,但是我们承认该狗因为是流浪狗,平时总来我们那猫着。该事情发生在我们公司售后的地方,后来原告可能是不满意我们的赔偿,原告又来到我们门市前面了销售门口,用倒骑驴堵门,并打条幅,放录音,影响我们营业,后来我们也报警了。被告沈阳鑫安宜佳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俊圆制冷设备维修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3时许,原告项德利在沈阳市沈河区清真路72号回民小吃一条街附近时,被被告沈阳鑫安宜佳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俊圆制冷设备维修部饲养的狗扑倒受伤伤。2015年8月23日,原告就诊于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为:双膝挫伤。2015年8月25日,原告复诊,医嘱两周内不宜活动。截至2015年11月16日,原告共花费与其伤情有关的医药费及外购药人民币244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调派出动单等凭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扑倒,致原告受伤,故二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023.7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药费收据及门诊病历,原告系双膝挫伤,原告提供的部分医药费票据并未标注药品并称及购买人姓名,原告不能证明购买的该部分药品与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故对该部分药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医药费应为人民币2440.9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343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人民币8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42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经医嘱两周内不宜活动,考虑到原告为自谋职业者,根据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2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1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安宜佳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俊圆制冷设备维修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项德利医药费人民币2440.9元;(已支付人民币300元)二、被告沈阳鑫安宜佳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俊圆制冷设备维修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项德利误工费人民币1120元;三、被告沈阳鑫安宜佳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俊圆制冷设备维修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项德利交通费人民币80元;四、驳回原告项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元,由被告沈阳鑫安宜佳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俊圆制冷设备维修部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