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符宗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宗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宗候,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西泽乡戈人。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执行逮捕。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宗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显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宗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符宗候趁一同在宣威市瑞丰快捷酒店306房间住宿的被害人黎某某、冷某某熟睡之机,偷窃了被害人冷某某放在黑色钱夹里的3000元现金以及黎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44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符宗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宗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符宗候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宗候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符宗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早上8时许,在宣威市瑞丰快捷酒店306房间内,被告人符宗候趁一同住宿的被害人黎某某、冷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冷某某放在黑色钱夹里的3000元现金以及黎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拿走。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44元。同年11月2日,被告人符宗候被二被害人找到,被告人符宗候向宣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其盗窃他人现金及手机,被公安机关带回后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宗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户口证明及照片、本院(2011)宣刑初字第72号、(2014)宣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说明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记录等与被告人符宗候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宗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宗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符宗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主动报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宗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晓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