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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陆家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家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家明,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7年2月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1997年4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4年4月23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家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家明及辩护人余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陆家明到本市鄂城区新庙镇英山村双树垴湾,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湾21号被害人孙某家中行窃,因未发现值钱财物,遂从孙某家离开。随后,被告人陆家明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该湾27号被害人刘某家中欲实施盗窃,被在本市第一看守所哨楼执勤的武警战士发现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家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被害人孙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吴某、张某乙的证言及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家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家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家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家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家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家明的刑期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璟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