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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倪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39号原告金某某,女,199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夏杰,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男,1989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