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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赖小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赖小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4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住所地英德市英城英周大道电信综合大楼。负责人陈传彬,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发强,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春娇,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该银行员工。被告赖小文,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英德支行”)诉被告赖小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立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英德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一张信用卡,2014年10月11日成功开卡,卡号为:62×××22,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9日累计消费9256.1元,并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逾期还款,至2015年11月19日累计利息及滞纳金共2148.4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透支款项利息及滞纳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9256.1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邮政银行英德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赖小文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亲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二、信用卡账单交易历史查询记录,证明被告赖小文使用邮储银行信用卡标准信用卡金卡(卡号62×××22)进行消费的情况及逾期未还的情况。三、信用卡逾期后的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发生后的催收情况。四、身份证及工作证、银行卡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粤房权证(英德字第××号),证明被告主体。五、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六、欠款明细,证明客户拖欠我行信用卡明细。被告赖小文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一张信用卡,2014年10月11日成功开卡,卡号为:62×××22。被告从2013年11月6日开始消费并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逾期还款,至2015年11月19日欠原告本金9256.1元,利息及滞纳金共2148.4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清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被告赖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是从事银行卡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领取信用卡之后在使用的过程中,未按约定透支后及时偿还透支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共9256.1元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1月19日共2148.49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信用合约》约定计付利息、滞纳金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小文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9256.1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1月19日共2148.49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信用合约》约定计付利息、滞纳金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本案诉讼费用42.56元,由被告赖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少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钊华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