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重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新霞与太原市晋东国有资产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霞,太原市晋东国有资产管理处,王海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重字第00025号原告王新霞。委托代理人郭兰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市晋东国有资产管理处,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晋安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军,主任。第三人王海燕。委托代理人蔺楠,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霞与被告太原市晋东国有资产管理处、第三人王海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作出(2015)杏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新霞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杏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霞诉称,原告是山西省晋安化工厂职工,1977年参加工作,2001年晋安房产处分给原告东沟25���1号一间公房,该房由被告晋东国有资产管理处管理。2013年5月28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为征收人,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办事处、杏花岭区敦化坊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对晋东棚户区进行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2012年,原告在天津被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长期辗转于北京、天津及山西各大医院治疗,直至2014年1月才回到家中静养。2014年2月份原告在杏花岭区敦化坊街道办事处询问时被告知在被告报送房屋承租人名单时(晋东棚户区安置地块搬迁卡,编号晋东2-0312)将“东沟25排1号房”户主擅自变更为“王海燕”,杏花岭区敦化坊街道办事处据此将原告承租的房屋与王海燕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王海燕既不是房屋承租人,也不是山西晋安化工厂的职工,被告在不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该房户主由原告变更为王海燕不当,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王新霞是东沟25排1号的合法承租人;2、确认被告将东沟25排1号的承租人由原告变更为王海燕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山西晋安化工厂系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将该公房出租给原告,又与第三人王海燕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单位内部分房、建房等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王新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林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