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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峰与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峰,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委托代理人:韩洋,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福田保税区红花路**号长平商务大厦3913-3933。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上诉人张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峰在收到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春  景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璐岑(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