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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刘爱林与周云飞、张智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林,周云飞,张智利,赵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90号原告刘爱林,湖北世纪中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云飞。被告张智利。被告赵荣。原告刘爱林诉被告周云飞、张智利、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计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李霞参加的合议庭。经依法对周云飞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张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云飞、赵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林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周云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上述款项转入其指定的张智利的帐号后,由被告周云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爱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刘爱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周云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云飞的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取款回单,证明被告周云飞借贷的事实。证据四、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云飞与被告赵荣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张智利辩称:300000元不是我借的,我和原告共同借钱给周云飞用于投资铁矿,原告当时没有周云飞帐号,原告就把钱转到我帐上,我再从我网银帐号上转给周云飞。被告张智利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农行交易明细,证明钱是周云飞借的,当时刘爱林的儿子把钱转到我帐上,我再把钱转到周云飞帐上。被告赵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证据二、离婚诉状(复印件)。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智利对原告刘爱林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钱是周云飞借的,是刘爱林的儿子把钱转到我帐上。被告张智利对被告赵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刘爱林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刘爱林对被告张智利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张智利把钱转到周云飞帐上,但当时是张智利和周云飞共同投资经营铁矿,张智利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爱林对被告赵荣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认为系复印件,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荣仍应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刘爱林的儿子瞿强通过银行卡卡卡转帐方式向被告张智利转款300000元,张智利通过网银转帐方式将该笔款转给被告周云飞。同日,被告周云飞向原告刘爱林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爱林现金300000元。又查明,被告周云飞与被告赵荣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云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周云飞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儿子瞿强虽将钱款转入被告张智利帐户,但转款凭据只能证明汇款双方发生过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智利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和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的2015年6月11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荣与被告周云飞婚姻关系存续期,被告赵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周云飞在婚续期是约定财产制,且刘爱林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荣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林欠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赵荣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爱林对被告张智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云飞、赵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计 刚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小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