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刑更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康晓晴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晓晴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262号罪犯康晓晴,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副处级。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江法刑初字第00587号刑事判决,认定康晓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对退缴13万元中的11.3万元予以没收。康晓晴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罪犯康晓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白建勇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南川监狱指派该监狱代表余露佳、侯安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康晓晴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且受贿犯罪所得赃款11.3万元在案发后已全部退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晓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止时间为:刑期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庞志红审判员 陈胜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