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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张某。被告贾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贾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蔚州镇康居大街佳美超市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贾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贾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蔚州镇康居大街佳美超市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2342元,后在邢氏骨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5407元。被告贾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责任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7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护理费17天×100元=1700元(,误工费60天×15410元/365天=2533元(依据其伤情,酌情支持2个月的误工期),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2592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因贾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某的损失被告贾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14元,减去垫付的2000元,还应给付681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贾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秀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