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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5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会生诉李三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生,李三问,李来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5民初67号原告李会生,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3日。被告李三问,男,汉族,现年47岁,小学文化。被告李来收,男,汉族,现年50岁。原告李会生诉被告李三问、李来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三问、李来收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同村相邻居住,2008年地震后,我家灾后重建房屋,因当时无通行道路,与李学问、李三问、李四问协商,以800元补偿转让三家场地为路,因李四问无道路通行,该路由我和李四问两家通行。2008年房子建成后,我就在该路通行。2009年农历8月10日,我将800元交给李学问,李三问、李四问都在场,从此,我家就取得该道路的通行权。2013年农历6月14日,李来收在我通行道路上堆放柴草,不让我家通行,李来收说给李三问守地方。我逼迫在别人屋檐下行走,给我生产和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我多次找村、乡组织调解,均未成功。2015年9月28日,我再次请了村干部处理,李三问说收了李来收1200元,地方卖给李来收。按村上意见,我拿出1200元给李三问,李三问拿到钱找李来收退款遭拒,李三问反悔,拒绝在协议上签名,其余参与处理的人签名按指印。我通行道路仍被二被告堵塞,无法通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来收、李三问在通行道路上堆放两堆柴草、种植核桃树,对原告通行造成妨害;2、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村委处理过我们的纠纷;3、村委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通行道路的基本情况。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地震后,李会生易地重建房屋,因无通行道路,与同村李学问、李三问、李四问协商,以该三家场地为李会生、李四问共同通行道路,李会生、李三问、李来收相邻而居。李会生房屋建成后,便在该道路通行。2012年3月份,李三问在通行道路边栽种10棵核桃树,2013年农历6月14日,李来收在通行道路上堆放柴草,阻挡李会生通行,至今未清除。李会生绕行,对其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在通行的道路上堆放柴草、栽种核桃树的行为,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害,原告排除妨害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收、李三问在判决生效后应立即清除堆放在通行道路上的柴草、移除通行道路边10棵核桃树,保持道路畅通,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三问、李来收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宏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