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朱财旺与庄铮、XX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财旺,庄铮,XX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朱财旺,男,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连嘉腾,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铮,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晶,女,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朱财旺与被告庄铮、XX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财旺的委托代理人连嘉腾及被告庄铮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财旺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庄铮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余款未能偿还。被告庄铮与被告XX晶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庄铮、XX晶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庄铮、XX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庄铮、XX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庄铮辩称,2015年3月13日,其向原告朱财旺借款15万元及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均属实,但借条中载明的1个月中的“1”、违约金300元中的“300”以及月利息三分,均系原告自行添加的,该证据是原告变造的。综上,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庄铮的诉讼请求。被告XX晶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庄铮向原告朱财旺借款15万元,由被告庄铮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庄铮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其余款项未能偿还。2015年12月8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庄铮与被告XX晶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朱财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铮、XX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铮向原告朱财旺借款15万元且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庄铮与被告XX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庄铮、XX晶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庄铮、XX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铮、XX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朱财旺借款本金10.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庄铮、XX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