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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姜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坤,务工。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炳颖,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坤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坤及其辩护人王炳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姜坤窜至潍坊高新区惠通小区,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内,盗窃被害人房某某一枚18K白金钻戒,一枚18K彩金戒指;盗窃被害人石某甲一枚千足金戒指,一个银手镯,一个玉手镯,一个银质项链,两对银耳钉;盗窃被害人石某乙一部美国通用GE牌相机,葡萄酒、白酒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921元。2、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姜坤窜至潍坊高新区惠通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1号楼3单元202室内,盗窃被害人于某一部黑色联想A820T手机,一台蓝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078元。3、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姜坤窜至潍坊高新区桐荫街东方路西侧的3V集团别墅许某某的家中,盗窃三盒香烟及一个衣服挂饰。综上,被告人姜坤入户盗窃3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699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姜坤予以刑罚。另查明,被告人姜坤盗窃物品彩金钻戒、白金钻戒、数码相机、干白葡萄酒、干红葡萄酒、银手镯、黑色联想A820T手机等物品一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房某某、石某甲、石某乙、于某。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坤的家人积极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于某、石某甲、房某某的谅解。又查明,被告人姜坤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坤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姜玉敏的证言,被害人房某某、石某乙、石某甲、于某、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坤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指纹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姜坤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被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辛雨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