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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唐金荣,宋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荣,宋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唐金荣,现住榆树市。被告宋淑娟,现住榆树市。原告唐金荣诉被告宋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淑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22日间,被告丈夫左晓春因承包工程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6000元,并出具欠条六枚,约定月利息三分。左晓春于2015年8月5日死亡,借款一直未偿还。因该借款系宋淑娟与左晓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宋淑娟应该偿还此笔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淑娟偿还欠款53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与原告间没有借款事实,不同意偿还。如有此笔债务,也是左晓春生前个人债务,现左晓春已去世,被告对此欠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与被告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淑娟与左晓春系夫妻关系。左晓春生前因承包工程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22日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六枚。2013年6月12日,左晓春出据50000元欠条一枚,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2013年6月22日,左晓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18000元,连利息在内给原告出具296000元欠条一枚,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2013年6月23日,左晓春出具50000元欠条一枚,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2014年5月14日,左晓春出具30000元欠条一枚,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21日,左晓春出具50000元欠条一枚,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22日,左晓春出具60000元欠条一枚,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淑娟及左晓春一直未偿还。左晓春于2015年8月5日死亡。现原告为起诉要求被告宋淑娟偿还欠款53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丈夫左晓春生前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六枚,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且欠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外债,故被告宋淑娟应偿还此欠款。2013年6月22日欠条296000元中本金218000元,其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其余欠款对利息部分未约定,故利息均不予保护。对被告答辩状称与原告没有借款事实及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淑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唐金荣借款本金4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18000元,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金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被告宋淑娟承担4085元,原告唐金荣承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百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