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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4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71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6年2月19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和平,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5月16日,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才进、代永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名马某甲,2007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乙。在夫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直至动武,并且还虐待我,特别是在2012年11月18日将我打伤,还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2013年1月2日再次将我打伤。从此我开始在外地打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共三页,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信息;3、奉节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4、协议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且被告写了一段话,如再发生纠纷就离婚的协议。5、三张照片,证明2013年1月2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伤情。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女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档案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协议一份及照片三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名马某甲,2007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只要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加强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唐华强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