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保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保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11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县联社)。住所地安徽省阜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秀芳,该行职工。被告:谢保礼,男,1944年9月3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农商行)与被告谢保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保礼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农商行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谢保礼以购买农机为由向原县联社的分支机构中岗信用社贷款8000元,月利率9.15‰,到期日2008年12月4日。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3月25日结息2次计1298.08元,结欠借款本金8000元。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保礼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5月4日为3996元(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28996元。原告阜南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计息证明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谢保礼贷款的事实及结欠利息的情况。证据三、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谢保礼庭前辩称:贷款是帮别人贷的,借款借据不是我签的,我不同意还钱。被告谢保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被告谢保礼与原县联社的分支机构中岗信用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县联社的分支机构中岗信用社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4日止,月利率为9.15‰。2007年12月4日,被告谢保礼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人发放贷款。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3月25日结息2次计1298.08元,结欠借款本金8000元。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保礼至今未偿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谢保礼应偿还原告阜南农商行借款本金8000元,支付利息5697元,合计13697元。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保礼与原县联社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谢保礼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债权应由变更后的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谢保礼虽以贷款不是其贷的,借据上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的为由进行抗辩,但因其既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其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保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元,支付利息5697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13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谢保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晓楠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荣昊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