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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耀灶与曾耀强、黄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灶,曾耀强,黄翠和,四会市恒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陈耀灶,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12。委托代理人颜伦任,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成锋。被告曾耀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黄翠和,曾耀强之妻。被告黄翠和,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29。被告四会市恒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法定代表人曾耀强。原告陈耀灶因与被告曾耀强、四会市恒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黄翠和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佛中法立保字第351号财产保全裁定,并交付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伦任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灶诉称,曾耀强、恒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4900万元,且曾耀强、恒强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据》,载明每月的分红及利息合计不少于4.5%,每月付清,恒强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原告依约向曾耀强交付了借款本金共14900万元,但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分红及利息,曾耀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恒强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曾耀强、恒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0万元及分红利息4172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每月4.5%计算,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曾耀强、恒强公司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本案债务属于曾耀强和黄翠和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黄翠和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请求黄翠和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耀灶身份证、曾耀强身份证、曾耀强及黄翠和的户籍证明、恒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曾耀强、黄翠和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据11份、汇款凭证1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曾耀强,恒强公司作为担保人,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确认收到借款。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曾耀强向陈耀灶多次借款,双方共签订借据十一份,2013年10月28日一份,10月29日一份,10月30日三份,10月31日两份,11月1日一份,11月2日一份,11月4日两份,相应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1500万元、6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2500万元、490万元、2010万元、300万元,合共14900万元。上述十一份借据均约定,曾耀强因恒强公司房产项目开发需要部分资金周转向陈耀灶借款,款项由陈耀灶的银行账户汇入曾耀强指定的银行账户,月分红及利息合共不少于4.5%,分红及利息每月付清,如陈耀灶在借出款期间提出需要收回借款的,曾耀强在一个月内无条件归还本金和当月分红利息。曾耀强在上述借据中作为借款人签名并加盖指模,恒强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上述借据签订后,陈耀灶依约于借据签订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曾耀强交付了借款十一笔合共14900万元。另查,一、曾耀强与黄翠和于198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二、本院依职权向广东省禅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5)佛城法民一特字第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5年10月21日宣告曾耀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黄翠和为其监护人。三、恒强公司此前的法定代表人为曾耀强,于2014年8月4日变更为曾镇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审理范围为借款本息、夫妻共同债务及担保责任等问题,本院对上述问题作如下审查:一、关于借款本息问题。经审查,原告在与陈耀灶签订借款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本案借贷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双方约定的分红和利息标准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而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清偿了本案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曾耀强清偿借款本金149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分红及利息标准为每月4.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结合原告诉请的计息时间,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经审查,本案借款产生于曾耀强与黄翠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恒强公司的资金周转,而曾耀强在借款时为恒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属于经营性借款,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属于曾耀强与黄翠和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者共同清偿。三、关于担保责任。在本案借据中,恒强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应认定恒强公司系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但借据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恒强公司应对曾耀强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借款期限,故恒强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主张恒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耀强、黄翠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耀灶清偿借款本金149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以149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四会市恒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耀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800元,由原告陈耀灶负担36800元,被告曾耀强、黄翠和、四会市恒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曾耀强、黄翠和、四会市恒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锐芬书 记 员  黎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