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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2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壮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德政路57号铺面门前,将被害人张某甲的电动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被盗电动车于案发日基准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898元。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10月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电动车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廖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麻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