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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劳作厚与邓业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作厚,邓业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劳作厚,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业森,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原告劳作厚与被告邓业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琴、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劳作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业森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作厚诉称,2014年9月9日18时30分,被告邓业森驾驶桂N×××××两轮摩托车由灵山县檀圩镇东岸村委会往塘坡村委会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岸村委会水利桥附近路段超前方向同向由原告劳作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77.5元,其中医疗费20765.10元;误工费8236.2元;护理费8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此交通事故使原告工作和生活发生了巨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原告可能构成伤残,原告保留相关诉权。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77.5元;2、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劳作厚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檀圩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发生经过;(2)、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3)、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3、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陪护人员情况以及后续治疗费用;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灵山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情况。被告邓业森没有进行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业森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9日18时30分,被告邓业森驾驶权属其自已所有的桂N×××××号两轮摩托车由灵山县檀圩镇东岸村委会往塘坡村委会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东岸村委会水利桥附近路段超越前方向同向由原告劳作厚驾驶权属其自已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腓骨多段骨折;2、左足背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左侧乳突骨折;5、头面部软组织挫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9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左下肢免负重两个月,继续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DR,骨性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复查费用约500元,骨愈合后拆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并建议院外全休三个月。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765.10元。2014年10月17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檀圩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邓业森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劳作厚不负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77.5元;2、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4]檀圩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邓业森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劳作厚不负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分担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邓业森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0765.1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和收费收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8236.2元过高,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232.55元(27071元/年÷365天×111天=8232.5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8236.2元过高,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31.68元(27071元/年÷365天×22天=163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21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为840元,因原告并没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为300元,原告并没能提供相关证明证实,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为55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合计共38229.33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在此事故中,原告虽然受伤住院,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38229.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业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8229.33元给原告劳作厚;二、驳回原告劳作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元,由原告劳作厚负担人民币609元,由被告邓业森负担人民币8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 英代理审判员 黄 琴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