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黎盛昌与杨瑞泉、杨就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9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盛昌,杨瑞泉,杨就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59号原告:黎盛昌,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永辉,系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文,系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瑞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胡浩恒,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就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袁应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盛昌诉被告杨瑞泉、杨就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盛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李忠文,被告平安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被告杨瑞泉的委托代理人胡浩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就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盛昌诉称:2014年10月15日10时55分,被告杨瑞泉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在番禺区禺山西路“天然山庄”对出路段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瑞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鉴定为拾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038.14元(其中:医疗费63828.2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8.23元、伤残鉴定费840元、护理费19500元、误工费445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器具320元、拖车费50元、修车费700元,共计224038.14元;2、被告平安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番禺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确认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的标准(应该适用2015年的标准)以及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的计算年限,我方认为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2个月。关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公安部门确认。护理费应该按照80元每天计算。护理天数过长,同意按照40天计算。误工费的天数主张过长,根据医嘱以及住院时间误工天数应该是1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在500元以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减。交通费酌定500元以内。医疗费应该扣除15%左右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另案处理。医疗器具费没有医嘱,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主张拖车费、修车费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被告杨瑞泉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证且车辆正常年审。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杨瑞泉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并且支付相应赔偿,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杨就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0时55分,杨瑞泉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在番禺区禺山西路“天然山庄”对出路段与黎盛昌驾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盛昌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番禺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瑞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盛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盛昌被送到番禺区中医院救治并转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1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17日,花费医疗费31643.12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出具《出院记录》诊断原告“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高尿酸血症”。《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叁个月,维持支具外固定,住院期间及康复期需陪人一名,注意加强营养,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捌仟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在番禺区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931元及门诊挂号费148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因右下肢动、静脉血栓形成,在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4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花费医疗费14981.09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因右下肢动、静脉血栓形成,在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6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9天,花费医疗费9453.58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664.5元。上述费用平安番禺支公司均确认。另查明,被告杨瑞泉为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原告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杨瑞泉明确表示上述款项不在保险赔款中予以抵扣。平安番禺支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15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粤珠司鉴所(2015)法检字第0507号《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黎盛昌系番禺户籍,原告父亲黎某甲(1926年7月6日生)和原告母亲王某乙(1932年7月5日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子女,黎某甲已于2015年6月20日去世。原告提供GJM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汀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10月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收入,应按年收入68192元计算235天(事故发生之日至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的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另查明:被告杨就泉系粤E×××××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被告杨瑞泉系车辆驾驶员,杨瑞泉在开庭时陈述称车辆系杨就泉无偿借用。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番禺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粤A×××××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儿子黎某乙,黎某乙明确表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原告,为避免诉累,同意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粤A×××××号摩托车的拖车费50元和维修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黎盛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机构收费收据、收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拖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购买拐杖、坐便椅发票,被告杨瑞泉提供的协议书以及本院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结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杨瑞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盛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黎盛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粤E×××××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番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杨瑞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根据原告黎盛昌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黎盛昌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63821.2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行内固定手术,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属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40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4、护理费8560元。原告主张其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共计117天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嘱,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90天共计107天,原告第二次住院无医嘱证明需专人陪护,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其女儿(护理人员)的月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和误工损失情况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8560元(80元/天×107天)。5、误工费14972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证明,将原告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确定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1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如纳税凭证、社保证明、银行明细表等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按照6819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参照广州市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14972元(30192.9元/年÷365天×181天)。6、××赔偿金60385.8元。原告为番禺居民户籍,其主张××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赔偿金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并计算二十年,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其××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赔偿系数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795元。原告父亲黎某甲(1926年7月6日生,已于2015年6月20日去世)和原告母亲王某乙(1932年7月5日生)。在本次事故发生时(2014年10月15日)的抚养年限为8个月和5年,原告父母生育子女七人,故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支持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95元(22171.9元/年÷12×8×0.1÷7+22171.9元/年×5×0.1÷7)。8、鉴定费84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40元。9、营养费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并构成拾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以利康复,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600元。10、交通费8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单据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但本院基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往返评残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11、××辅助器具费32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其购买拐杖和坐便椅花费320元,结合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费用合乎情理,支持其××辅助器具费32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拾级伤残,确实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3、财产损失750元。原告另主张拖车费50元及车辆维修费700元,上述损失有相关单据证明,费用较为合理,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财产损失750元。原告的损失第1至2项损失合计71821.29元,被告平安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垫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第12项损失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由被告平安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第4至11项损失合计92272.8元,由被告平安番禺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第13项财产损失750元,由被告平安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74844.09元。被告杨瑞泉、杨就泉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盛昌损失174844.09元;二、驳回原告黎盛昌其它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黎盛昌负担5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