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章胜福与章木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胜福,章木和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章胜福,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沙窝大街160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52********。委托代理人阮琳,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童帆,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章木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晓兰,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章胜福与被告章木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黎正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琳,被告章木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考虑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黎正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张小华、李燕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琳,被告章木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胜福诉称,原、被告系前后居住的邻居,两屋前后距离相距1.32米。2014年4月初,原告欲在原基上改建房屋,因被告提出通风采光问题,故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在见证人胡某、章荣德见证及原告做出让步的情况下签订《房屋边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原1.32米的基础上再向前推进1.5米给被告通风采光,原告的瓦房改建成三层半楼房(地下室除外)。原告建房总的高度不得超过被告已建房屋第四层楼平台至围栏琉璃瓦70公分的高度;被告房屋前的流水沟由原告在自家房屋墙脚处修建暗沟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所有权归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建房之事不得再提出异议,引发新的争端,挑起新的纠纷等。原告依此约定在余干县规划局取得改建四层半房屋的许可,并依此进行了改建。不料,当原告房屋做到三层时(地下室除外),被告竟然不要原告做上去,每当原告动工,被告就拨打规划局的电话,规划局即以双方存在矛盾为由要原告停工,致使原告的房屋建设停工达8个月之久。原告本着以和为贵的原则,先后托了与被告关系密切的多人做被告工作,但无济于事。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得到了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确认。双方订立本协议的最终目的不是原告房屋有几层而是总体高度不得高于被告房屋第四层楼围栏琉璃瓦70公分的高度,只要原告遵守这一约定,被告没有理由阻止原告建房,鉴于被告置双方的协议于不顾,强行阻拦原告合法建筑,为避免双方的冲突,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边界协议书》合法效力;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被告章木和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房屋边界协议书》,签订协议后,被告确实履行协议约定,并没有实施任何违约行为。2、相反原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确实履行协议,在建好三层楼面后,焊接好各柱子的钢筋,妄图将整个四层建满,如果任其妄为势必严重影响被告的通风和采光。在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向规划部门反映情况。3、被告并没有实施阻碍原告建房的行为,是原告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强行施工,规划局勒令原告停止施工,是规划局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并不构成被告的侵权。4、从协议约定来说:原告只能建三层半房屋(除地下室),这不但是对原告建房的高度的限制,也是对原告房屋层数的约束,更是为了保护被告通风和采光的权利。5、从三层半房屋的定义来说:这个“半层”不论从一般的生活常识、日常生活经验理解,还是从双方协议中的对“半层”的定义来说,都是指“炮台”。双方在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已建房为东南朝向,四层半楼(含炮台)”,双方对原告现已建四层半房屋的这个“半层”就是仅指“炮台”,根据前后一致的原则,原告所建房屋的这个“半层”也只能定义为“炮台”,而不能为其他建筑物。二、原告违反协议约定,侵害了被告的权益,被告保留对原告侵权行为的诉权。原告在拆房挖地基时,没有合理预留间距,造成被告房屋地基下沉,地面有明显的裂隙,而且被告房屋前的拆毁的流水沟一直到现在都没有按照承诺修成暗沟,并平整被告房屋前地面,造成被告房屋排水不畅,影响出行。被告只有自己买来材料,将房屋塌陷的地基加固,为此花费1,500元左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县政府拍卖的文件、竞买成交确认书、购买房屋的票据、过户后的土地证、房产证、城镇个人建造私有住宅申请表、四方的界限、规划设计方案、2014年10月11日向建设局交纳5,000元建设税费票据,2014年7月16日向规划局交纳1,000元规划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该房屋建筑合法,且归原告所有。3、章胜福与章鸿协议书;章胜福、章正国与吴仙华、洪流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章胜福与章鸿,章胜福、章国正与吴仙华、洪流达成建房意见一致。房屋边界协议书,房屋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了协议。4、章新保、章志明、章荣德当庭证明双方当事人争吵时,被告家里人说最多做四层,楼梯就不要做上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身份证没有异议;2、对县政府拍卖的文件(抄告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是针对县政府粮食局系统企业改制,而不是针对某个人建房作出的规定。对竞买成交确认书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购买房屋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200550586号、20××87号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20050281号土地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城镇个人建造私有住宅申请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四方的界限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设计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设计图不能证明规划部门允许原告建设的合法性。交纳建设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是商业性性质的缴费,是违章建筑罚没款,以上原告提供的两组发票,不能达到原告建设房屋的合法性,却恰恰相反证明原告建房的违法行为。3、对章胜福、章正国与吴仙华、洪流的协议书、房屋边界协议书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章胜福与章鸿协议书是复印件,其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4、章荣德、章新保、章志明证言不真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房屋边界协议,证明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双方应该遵守协议履行;3、10张相片,证明原告违反了其协议约定,应该恢复协议规定的原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身份证没有异议;2、对房屋边界协议没有异议;3、对10张相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干府办抄字(2003)138号余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2、余干县城乡规划局关于章胜福建房有关情况的说明。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章胜福在建房座落在余干县玉亭镇西街24号,于2014年4月动工建造,现建成三层(地下室除外),未办理准建手续,四至分别是南边西部相邻章胜福自己的店房,南边东部相邻其他人店房;南边西部份至吴仙花的房屋,东面至后街湾巷;北边偏西相邻章木和的房屋,北边偏东相邻章二毛的房屋。该房屋建造地来源于2003年7月3日县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将粮食系统所属企业改制拍卖,原告以83万元竞价购买余干县粮食局议价公司的食品厂的房产。干府办抄字(2003)138号余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其中内容是:“经2003年7月3日县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粮食系统所属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其房地产置换后可进行经营性开发[凡临街部分可依据(2001)县城总体规划依街建设,房屋建成后,如其所处街道依据(2001)县城总体规划整体拆迁改造,该房屋不在拆迁之列]。……买受人所购得的土地为出让性质。买受人购得土地后可用于建设自用房,亦可从事房地产开发。……。”原告在建房前分别与房屋右边及房屋后面居住人就有关相邻事宜协商,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与章鸿、韩伟志签订相邻有关协议书,于2014年6月27日与吴仙花、洪流签订相邻有关协议书,于2014年4月11日与章木和签订房屋边界协议书。其中与被告章木和签订房屋边界协议书内容是:“甲乙(甲方章胜福、乙方章木和)双方就位于余干县玉亭镇西街房屋甲方旧房改造时发生的边界争议及相关事宜,本着睦邻友好,互谅互让的诚意,双方达成如下共识:1、乙方属已建房,面朝东南向,甲方一层旧瓦房在乙方前面[乙方一楼墙面至甲方旧瓦房后墙面距离132公分(含水沟)]。现甲方将旧瓦房改建成三层半楼房(除地下室),甲方应留给乙方通风采光空间,现甲方同意将沿原有旧瓦房外墙体顺着乙方房屋朝向垂直向东南向推前1.5米,宽度为乙方房屋东南面长度,此空基及空间无偿转让给乙方产权所有,甲方房屋改建成后,不得对此空基及空间有任何异议。2、乙方已建房为东南朝向,四层半楼层(含炮台),甲方在建房为保证乙方楼顶平台的采光,不得将建房后的楼房总体高度(含炮台)超过乙方第四层楼平台至围栏琉璃瓦70公分的高度,同时甲方在修建地下室楼层时,应确保乙方房屋安全。3、甲方在后期建房或进行装修时,应当不伤害乙方房屋的合法权益。甲方在位于乙方房前不得修建化粪池、不得修建厨房和卫生间;不得朝乙方房前排油烟及废气;安装空调不得朝向乙方房前;甲方楼房后墙体垂直向上,中间不得突起,最高处飘檐应控制在30公分之内(满足下水管道的安装);不得朝着乙方房屋修建后门。4、乙方房前原流水沟为向东流向,现应由甲方移至自家房屋墙脚修建暗沟共同永久使用(甲方所有),今后甲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堵塞和阻拦乙方排水或在暗沟上方堆放杂物。5、在本协议立约生效后,甲乙双方就建房之事,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提出新的异议、引发新的争端、挑起新的纠纷。”原、被告因原告在建第四层时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看法不一致,被告说原告违反协议建房屋打电话叫规划局的人引起原告停工,但双方当事人都同意按原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履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到余干县城乡规划局调查关于章胜福在玉亭镇后街湾建房有关情况,余干县城乡规划局出具关于章胜福建房有关情况的说明,其内容是:1、此地块为2003年改制拍卖粮贸公司食品厂用地,属于历史遗留问题;2、该地块拍卖时,规划局未出具规划设计条件;3、章胜福在该地块上改建旧房位于玉亭镇后街湾,建房占地位置不在县城城市道路红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边界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其一是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二依据余干县人民政府抄告单和余干县城乡规划局有关章胜福建房情况的说明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申请对该协议变更或者撤销;其四原告签订协议后已给被告1.5米深的宅地,被告也同意该协议内容履行,故不存在显失公平。因此原、被告在章荣德、胡某在场下签订相邻关系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并且双方在庭审中都同意按双方签订协议履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侵权事实,且该请求与前一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边界协议书》合法有效;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正才人民陪审员 张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0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振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