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15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刘贵祥、武汉市三铭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刘贵祥,武汉市三铭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57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负责人吴江涛,行长。被执行人刘贵祥。被执行人武汉市三铭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华祥,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刘贵祥、武汉市三铭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758082.37元及相应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970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15391元及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武汉市三铭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1119元(已发还),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款项除外)。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凡平审 判 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