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王哲敏、陈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王哲敏,陈月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负责人薛锋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惠芬,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罗旋,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无锡市南长区。被告王哲敏,男,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陈月芬,女,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王哲敏、陈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王哲敏;借款于2015年1月5日发放,于2016年1月14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55万元已归还12094.71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5年5月5日,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王哲敏应承担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900元。陈月芬自愿对王哲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物的担保情况:王哲敏、陈月芬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93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10973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王哲敏、陈月芬立即向中信银行返还借款本金537905.2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9717.09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为2117.95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7905.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71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900元。2、对王哲敏、陈月芬前述第1项债务,中信银行有权以王哲敏、陈月芬提供抵押的编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93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王哲敏、陈月芬在1097300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哲敏、陈月芬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诉称的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意借款确认书、本息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王哲敏、陈月芬均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哲敏、陈月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银行返还借款本金537905.2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9717.09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为2117.95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7905.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71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900元。二、对王哲敏、陈月芬前述第一项债务,中信银行有权以王哲敏、陈月芬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93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王哲敏、陈月芬在1097300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6元、保全费36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986元,由王哲敏、陈月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