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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9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尚砚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砚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9511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杨村镇新华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宝来,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艳龙,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庆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尚砚苓,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市武清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尚砚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格,被告拥有产权的房屋坐落在颐安花园西区,建筑面积为132.49平方米。原告与业主管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依合同完成服务义务,被告在享受服务后未能履行交费义务,现被告拖欠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192.4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1192.41元;2、支付违约金238.5元,1、2项合计1430.9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津市武清��颐安花园西区11号楼4门502室(房屋建筑面积132.49平方米)的业主。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天津市武清区颐安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颐安花园小区内房屋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的运行、管理与服务;共有区域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等;多层住宅业主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价格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于每月底交纳当月服务费,最迟在当年底将全部服务费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20%的比例交纳违约金。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192.41元、违约金238.5元未能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武清区颐安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颐安花园小区业主,该合同对其亦具有约束力。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92.41元、违约金2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如下:一、被告尚砚苓给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192.41元。二、被告尚砚苓给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38.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43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津津附判决依据的���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