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白×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男,32岁(1983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女,54岁(1961年6月9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6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四千六百五十一元四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白×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白×撤回上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6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亚莉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孙 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