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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骆雨兴与被告骆助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雨兴,骆助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骆雨兴,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花塘乡花塘村委会*组。委托代理人姚丽萍,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助文,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骆显文,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原告骆雨兴与被告骆助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骆助文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重新鉴定,于2015年11月23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骆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萍、被告骆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雨兴诉称,2015年1月1日下午,原告的弟弟骆甫兴在改建旧危房时,遭到被告骆助文兄弟阻工,进而双方发生口角。原告闻讯赶到工地,被告骆助文冲过来用砖块猛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倒地,后又继续殴打原告腰部。原告骆雨兴被打伤后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5天。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原告骆雨兴索赔损失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骆助文赔偿原告骆雨兴损失87500.7元(其中医疗费6181.2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6279.5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骆雨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骆雨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主体资格;2.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诊断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和九级伤残的事实;4.医药费、鉴定费发票五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医院治疗花费的医药费金额及因鉴定花费的费用5.花塘村委会证明和欧元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有五兄弟的事实;6.临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犯伤害已受到刑事处罚;7.花塘乡花塘村1988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取地基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骆际云于1988年12月31日就取得了本案所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之弟骆甫兴不是擅自动工建房;8.花塘村原支书骆期祥证明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骆甫兴施工不是擅自动工建房;9.1992年5月30日花塘乡花塘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早在1992年花塘乡政府干部与村干部对双方的争议地基已经调解好,骆甫兴施工不是擅自动工建房;10.2015年11月20日花塘乡花塘村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骆甫兴施工不是擅自动工建房;11.骆甫兴2014年12月12日交的建房押金收据及建房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骆甫兴已经交了建房地基款,骆甫兴施工不是擅自动工建房,是被告方强行阻工殴打原告;12.临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原告妻子徐青元向110报警的事实;13.临武县公安局花塘派出所对原告骆雨兴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上前劝架遭被告打伤头和腰部;14.临武县公安局花塘派出所对被告骆助文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打架被告四兄弟事前有商量,是由被告方挑衅破坏宅基地引发的;15.现场方位图一张,拟证明发生打架现场的具体位置;16.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骆助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被告骆助文辩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的兄弟与原告的兄弟之间发生冲突属实。原因是原告之弟骆甫兴在有历史争议的地方建房子,其建房未办理审批手续,是违章建房。双方多次因此空坪建房问题发生纠纷,乡政府早下了文要求骆甫兴停止建房,待把矛盾处理好再建,但是骆甫兴还是强行建房,导致了双方发生打架。原告之伤是自己摔跤所致,当时原告持一根1.5米长的钢管来攻击被告,被告正当防卫顺手接住,后又顺手一挡,才导致原告骆雨兴摔倒在地,被告并未欧打原告,故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也无赔偿能力。被告骆助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12、1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不可能构成九级伤残;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母亲已经去世,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对证据7、8、9、10、11均有异议,认为缺乏证据的真实性,1988年审批的建房手续该块地基早已经建好房子了,并不是现在争议的这处宅基地,现在原告的建房申请只是老房子拆下重建,并不包括后面的空坪,建房押金条也注明是撤旧房建新房,并不包括老房后面的空坪,后面的空坪应是被告弟弟的地基,有争议的这处宅基地双方并未处理好,如处理好了应该有双方共同签名;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打原告,是原告自己摔跤受的伤;对证据14有异议,该询问笔录签名是受问话人诱导才签的字,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现场方位图并未体现纠纷现场真实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骆雨兴提供的证据1、2、4、6、12、16,被告骆助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3、14,所证实的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7、8、9、10、11、15,因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之弟骆甫兴与被告骆助文之兄骆贵文在临武县花塘乡花塘村的建房地基上存有纠纷。2014年8月中旬,经花塘乡政府工作人员调解,骆甫兴同意等纠纷处理好再动工建房。2015年1月1日下午14时许,骆甫兴擅自施工建房,被告骆助文及其兄弟见状到施工现场予以制止,并与骆甫兴等发生争吵,打闹。原告骆雨兴闻讯后即从家中拿了根铁棍赶到现场助阵,劝阻中原告骆雨兴与被告骆助文为抢夺铁棍而纠缠并互相推搡,原告骆雨兴被摔倒在地并受伤。随后,原告骆雨兴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10肋骨骨折,第9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5年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181.2元。出院医嘱:2个月避免剧烈活动,伤后复查胸部CT,不适随珍。2015年1月20日,原告之伤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5年8月11日,被告骆助文因伤害原告骆雨兴被临武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10月28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现被告骆助文正在临武县看守所服刑。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骆助文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骆助文在处理其兄弟与邻里间的建房地基纠纷时,不是采取理智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到施工现场积极参与打骂,其行为显然不妥,在争执打斗中致原告骆雨兴倒地且受伤,被告骆助文行为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骆雨兴要求被告骆助文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骆雨兴在参与争执处理时从家中拿起铁棍赶到现场导致矛盾激化,其对自身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骆助文承担60﹪民事责任,原告骆雨兴自身承担40﹪民事责任较妥。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骆雨兴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181.2元;2、误工费2240元(23441元/年÷365天×35天=224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并无需要全休二个月的记载,故按原告住院期间计算误工时间较妥,又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2240元(64元/天×35天=224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5、营养费420元(12元/天×35天=420元);6、残疾赔偿金40240元(8372元/年×20年×20﹪);7、鉴定费1400元,上述1-6项共计53771.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骆助文承担32262.2元(53771.2元×60﹪)。至于原告骆雨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一并处理。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骆雨兴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骆助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骆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雨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32262.2元;二、驳回原告骆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骆助文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减半收取1026.5元,由原告骆雨兴承担526.5元,被告骆助文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见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贤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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